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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s
金洋律师代理的复杂股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均获胜,成功避免当事人近四百万元损失 发布时间:2023-12-29

一、胜诉简讯

近日,由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袁操律师、黄博贤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迎来了一审、二审全面胜诉的好消息。本案被代理人李某某因委托的第三方中介公司伪造签名将黄河公司另两名股东股权转让给曹某某、魏某某而被原黄河公司原股东之一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黄河公司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近400余万元。在金洋律师的代理下,本案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成功避免了本案被代理人李某某及黄河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可能面临的近400余万元损失。

二、金洋律师风采

本案被代理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徐某某为商务拓展,曾以合伙的形式开展业务。三方约定:刘某某、李某某和徐某某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30%、60%和10%,三方分别提取20%收益为再发展基金。

2016年,刘某某、李某某和徐某某与黄河公司的几位股东达成股权转让事宜,将全部股权分别转让至三人名下,三人占股比例仍与合伙期间收益分配比例一致。

2021年,被代理人李某某委托的第三方中介公司伪造签名将刘某某、徐某某的股权转让给曹某某和魏某某,刘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黄河公司及曹某某、魏某某对其股权转让款近4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及黄河公司遂委托本所合伙人袁操律师、黄博贤律师代理此案。

原告刘某某称,2016年收购黄河公司股权的1400万元系此前三人合伙时的再发展基金,因此其应当享有黄河公司30%的股权份额。并且李某某将徐某某股权转让给魏某某后,支付给徐某某近14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主张其应按相应持股比例获得近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着手深入研究案情,在仔细梳理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及扎实的理论功底,从以下三个角度对原告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反驳。

首先,涉案股权系代持股关系,金洋律师指出,2016年支付的1400万元股权收购款并非来自于再发展基金,而是全部来自于被代理人李某某个人,其与刘某某、徐某某系代持股关系。再发展基金基本是上月维持下月的状态,并无原告所称达到一千多万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四百余万元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原告个人原因离开黄河公司但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遂委托第三方公司将该股权进行变更,由曹某某继续代持。此外,李某某支付给徐某某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其它与本案无关的款项。

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金洋律师在庭审中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角度对原告提出的各类证据进行逐一辩驳。尤其是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与黄河公司财务部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经与该财务人员核实,该邮箱账号已常年未使用,且附件文档无黄河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亦无回复确认邮件,因此该邮箱截图无法证明黄河公司再发展基金合计1400万元,从而无法进一步证明被代理人李某某收购股权使用的是再发展基金。

最后,就股权转让款数额本身而言,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换言之,股权转让价格受到诸多因素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由出让与受让方合意而定,且涉案股权受让主体与徐某某股权受让主体不同。退一步讲,即使徐某某获得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亦无法简单参照该笔款项进而推断原告应得款项为400余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缺乏依据。

法院最终采纳了袁操律师、黄博贤律师的观点,一审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金洋律师始终秉承着严谨的工作态度、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案的全面胜诉,成功避免了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纠纷可能面临的近400万元经济损失。(本文除代理律师外,当事人及公司均为化名)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着手深入研究案情,在仔细梳理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及扎实的理论功底,从以下三个角度对原告的观点进行了有力反驳。

首先,涉案股权系代持股关系,金洋律师指出,2016年支付的1400万元股权收购款并非来自于再发展基金,而是全部来自于被代理人李某某个人,其与刘某某、徐某某系代持股关系。再发展基金基本是上月维持下月的状态,并无原告所称达到一千多万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四百余万元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原告个人原因离开黄河公司但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遂委托第三方公司将该股权进行变更,由曹某某继续代持。此外,李某某支付给徐某某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其它与本案无关的款项。

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金洋律师在庭审中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角度对原告提出的各类证据进行逐一辩驳。尤其是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其与黄河公司财务部人员的往来邮件截屏,经与该财务人员核实,该邮箱账号已常年未使用,且附件文档无黄河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亦无回复确认邮件,因此该邮箱截图无法证明黄河公司再发展基金合计1400万元,从而无法进一步证明被代理人李某某收购股权使用的是再发展基金。

最后,就股权转让款数额本身而言,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换言之,股权转让价格受到诸多因素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由出让与受让方合意而定,且涉案股权受让主体与徐某某股权受让主体不同。退一步讲,即使徐某某获得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亦无法简单参照该笔款项进而推断原告应得款项为400余万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缺乏依据。

法院最终采纳了袁操律师、黄博贤律师的观点,一审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金洋律师始终秉承着严谨的工作态度、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专业的法律技能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案的全面胜诉,成功避免了当事人因股权转让纠纷可能面临的近400万元经济损失。(本文除代理律师外,当事人及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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