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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8820251/2/3/4时间:2012年10月10日15时
地点: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江西某县房管局职员俞某在贷款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将10万元转至妻子乐某账户后“人间蒸发”。贷款公司发现俞某抵押贷款手续有假,遂向公安局报案,并将俞某、乐某以及县房管局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造假证贷款后“人间蒸发”
俞某原系江西某县房管局职员。2011年3月,俞某携一自称其妻的女子到抚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80万元,并提供县房管局发放的两份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
贷款公司与俞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经其“妻”签字确认担保,贷款公司依约向俞某放贷80万元。
俞某拿到款项后,将10万元由自己的账户转账至其妻乐某存折账户。2011年6月15日,俞某与乐某协议离婚。
同年8月15日,贷款公司获知俞某“跑了”,便想方设法打探其行踪,但均无结果。贷款公司经向县房管局查询俞某抵押房产及抵押登记情况,被房管局告知由俞某提交的抵押权证系假证。
次日,贷款公司向公安局报案。10月24日,公安局以俞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立案,俞某现负案在逃。
贷款公司认为,俞某与乐某用假证骗贷,房管局对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相关权证管理、登记存在过错,导致其财产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俞某偿付借款及利息、乐某承担借款合同的担保及赔偿责任、房管局承担借款本息及损失的赔偿责任。
庭审现场
因俞某负案在逃,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有俞某前妻乐某和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均提出针锋相对的辩驳意见,三方的诉辩紧张而激烈。
争议一:
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交与俞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俞某向其贷款80万元,并称抵押合同上有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亦提交了结婚证,说明乐某知悉并同意抵押贷款。
对此,乐某当庭否认。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笔,其对俞某到贷款公司借贷一事毫不知情,其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
乐某并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俞某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她在单位上班;二是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与俞某一同到原告处办理借贷手续的,系俞某同事余某,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余某假冒乐某所签。
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账单,以证明俞某得到贷款后分两次转账10万元至乐某的存折。原告称,乐某得到该款,说明其知道并使用了该笔贷款。
乐某辩称,该笔贷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借款,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理由有三:仅凭转账单不能证明该10万元即是俞某在原告处的贷款;其存折一直被俞某控制,自己未得该款;其与俞某已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已注明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所有债务由俞某承担。
原告则称,根据俞某转账给乐某的事实,结合二人离婚协议的内容,二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争议二:
房管局是否有过错
原告向法庭提交俞某贷款时提供的县房权证X字第21XX号、22XX号房产证,以及第36XX号他项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因被告房管局管理不善,造成单位内部职员得以盗盖公章出具假证,导致其错误放贷,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房管局辩称,在原告发现俞某涉嫌骗贷案发前,已于2011年5月、7月,分别在报纸上刊登第36XX号他项权证、22XX号房产证的遗失公告,声明上述两证遗失作废。俞某贷款提交的房产证等,系其从房管局盗窃后私自填写的,单位对其个人盗用公章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称,被告刊登遗失声明,证明俞某提供的房产证等系房管局的真实证件,房管局管理不善造成证件遗失、公章被盗用,致使原告无法识别真假而放贷,房管局对此存在过错。
乐某亦认为,房管局对身在房屋产权登记岗位的俞某管理不力,对房产证、他项权证等重要权属证件保管不善,客观上为俞某蒙骗原告提供了便利,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房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争议三:
贷款公司自身有无过错
在法庭上,二被告均指出,原告贷款公司在审查贷款时疏忽大意,存在过错。
乐某称,俞某用假证骗得贷款,原告有三方面过错:对贷款当事人身份审查不严,致使他人得以冒用其身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诚信情况和偿还能力未作认证审查;未到房管部门认真核查抵押房产的真伪,而是轻信作为借款人的俞某。
房管局亦指出,俞某能够顺利持假证骗贷,与原告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程序审核抵押物有很大关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争议四:
诉讼请求应否驳回
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俞某使用虚假证件,骗取原告的80万元贷款,其行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公安机关亦已对俞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对此,原告称,根据侵权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应负之责。
因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成。本案未当庭宣判。